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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试行办法的通知 | ||
| 宁政发(2007)173号 | ||
作者:佚名 政务信息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2007)173号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6 热 ★★★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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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试行办法
第四条 实施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重在教育的原则。第五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诫勉教育: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效能告诫: 第八条 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由所在机关或效能部门作出。 第九条 宣布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机关应与被诫勉或告诫的对象谈话,并发给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书。告诫的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必要时,对给予效能告诫的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内被诫勉教育 3次以上的,给予效能告诫。 第十一条 被告诫人应在接到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书》之日起5日内写出书面检查,对其错误进行深刻反省,并提出改正措施和期限。书面检查经主管领导审查后,送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告诫期限为6个月。被告诫人应当在行政告诫期满5日前将改正情况报送本部门 (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领导根据其实际表现,提出是否解除行政告诫的意见,并报任免机关人事部门。经批准同意解除行政告诫的,向被告诫人下达《解除行政告诫通知书》。 第十三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应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改正错误。表现突出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告诫。提前解除行政告诫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不认真改正错误,或工作无明显改进的,可延长其行政告诫期,延长期一般为3至6个月。延长期间仍无明显改进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调整岗位、降职、辞退等处理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1年内被效能告诫1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1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1年内被效能告诫3次以上的,应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辞退。 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受到效能告诫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也可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消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效能告诫的执行。 第十七条 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效能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自治区效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1.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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